(2017)粤12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爱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358号起诉人:陈爱玲,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址:,2017年8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爱玲的起诉状。起诉人陈爱玲向本院提出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将宁集用(2002)字��23102514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示的座落于南街镇××国××村××83.35平方米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使用;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街镇护国社区村民陈以兴、欧连彩夫妻共生下三女一男:大女儿陈爱玲、二儿子陈志强、三女儿陈美玲、四女儿陈东玲,1981年陈以兴去世。1994年,原告母亲欧连彩为了解决原告婚后的居住房屋问题,将其耕种多年的座落在古琴岗脚的旱地向国土部门申办为宅基地,以欧连彩名义领取了宁集用(2002)字第23102514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原告夫妻两人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基础,2002年也是夫妻两人全部出资建成三层水泥钢筋结构楼房。欧连彩于2004年11月10日立下遗嘱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转给原告所有。2006年欧连彩去世。此后,原告多次持遗嘱和建房投资等证据到国土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转为自己名下,但国土���门要求原告必须得到被告陈志强和第三人陈美玲、陈东玲签名同意才能办理,两第三人不持意见,但被告陈志强拒绝签名,原告至今都无法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自己名下。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是请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引发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陈爱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强审判员 何伟杰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远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