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小磊与姚梦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磊,姚梦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35号原告郭小磊。被告姚梦依。原告郭小磊与被告姚梦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人民陪审员姚静、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梦依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磊诉称,自2015年8月起被告因生意理由先后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其中2015年11月1日2笔,2016年2月18日的1笔约定是2016年2月1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借条》1张、《借款合同》3份。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乙方(姚梦依)向甲方(郭小磊)借60,000元。被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1日的二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款人姚梦依向郭小磊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人姚梦依向郭小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姚梦依向郭小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在上述3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姚梦依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梦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磊借款2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原告郭小磊已预交),由被告姚梦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