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王金禄与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禄,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804号原告:王金禄,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男,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2964255W,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负责人:李得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炳,男,该矿工作人员。原告王金禄诉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兴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被告兴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观察期间的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鉴定费共计655,8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被被告招用,从事井下采煤、运输工作。2015年11月5日,原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疗,2016年1月18日被该院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2016年6月3日被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据此,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9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2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3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80.00元、车旅费600.00元、一次性长期待遇530,940.00元、鉴定费52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未支持原告的一次性长期待遇和住院期间误工费,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兴安煤矿辩称,工伤伤残一至四级依法不允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及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诉讼中,兴安煤矿称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拒绝为其出具其为王金禄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到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实王金禄于2009年10月27日在兴安煤矿做参保登记,2016年1月20日做停保登记,兴安煤矿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未缴纳。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金禄于2007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兴安煤矿从事采煤、运输工作,工作中接触大量煤尘。2015年11月5日,王金禄因身体不适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诊疗,住院70天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王金禄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181.22元,王金禄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2016年1月18日,王金禄被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王金禄所患职业病于2016年6月3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为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评定,王金禄支出了检查费30.00元、鉴定费520.00元。兴安煤矿已为王金禄参加了工伤保险。因兴安煤矿未支付王金禄工伤待遇,故王金禄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裁决,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兴安煤矿支付王金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0,720.00元,兴安煤矿自2016年8月1日起按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王金禄伤残津贴。兴安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此外,仲裁委员会还裁决兴安煤矿支付王金禄的医疗费11,181.22元。本院认为,王金禄系兴安煤矿工人,兴安煤矿有保障王金禄安全生产的义务。王金禄在工作中接触大量煤尘,为进行职业病诊断住院治疗70天,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兴安煤矿已为王金禄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兴安煤矿应按规定支付王金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兴安煤矿应支付王金禄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97.34元/天)计算,为97.34元/天×70天=6,81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元/天计算,为10.00元/天×70天=700.00元;3、停工留薪工资,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94.00元(4,424.50元/月)计算,为4,424.50元/月×3月=13,273.5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787.30元。因兴安煤矿已为王金禄参加工伤保险,故王金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应由王金禄先行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王金禄主张的车旅费,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金禄主张的职业病观察期间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本院已支持了王金禄的停工留薪工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裁决事项不予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双方可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兴安煤矿应支付王金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共计20,787.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王金禄与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金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共计20,787.3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王金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