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钟雄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688号罪犯钟雄,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钟雄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8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5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千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73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钟雄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雄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26.69分;获2015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钟雄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