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乔现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乔现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66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GANKHIANSE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肖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现华,女,1982年7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租赁公司)诉被告乔现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我公司与乔现华签署L0301151322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据乔现华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机器编号为323D2L和PJP01099,并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设备交付给乔现华;我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乔现华,首付314,040元(人民币,下同),每期租金23,579元,共48期,租赁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我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于乔现华,根据合同第5.2条“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我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乔现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乔现华因此违约。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合同第11.6条约定:出租人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按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乔现华于2015年3月16日签署的L03011513223号《融资租赁合同》,乔现华立即向我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且由其承担返还设备所需费用;返还不能的,应赔偿我公司相应设备损失;2、乔现华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140,106.97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18,729.87元);3、乔现华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乔现华承担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5,829元;5、乔现华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利星行租赁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我公司与乔现华于2015年3月16日签署的L03011513223号融资租赁合同,乔现华立即向我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2、乔现华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87,893.86元,以及截至2017年6月1日止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3,754.22元,两项共计91,648.08元;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乔现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利星行租赁公司(出租人)与乔现华(承租人)签署L0301151322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型号323D2L、机器编号PJP01099的液压挖掘机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赁期间48个月;租金总额1,445,832元,首付租金314,040元,第1至48期每期租金23,579元,每期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保险费56,160元由出租人支付,保费参与融资;押金688元、管理费9,421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款688元;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出租人因行使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除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出租人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乔现华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上签名捺印,利星行租赁公司亦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利星行租赁公司(买方)与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卖方)、乔现华(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利星行租赁公司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液压挖掘机,价款为1,200,000元。乔现华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首付款后,于2015年3月17日接收了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乔现华未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6月1日,乔现华差欠到期未付租金87,893.86元及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754.22元。因乔现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利星行租赁公司委托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5,4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利星行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反馈信息表》、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乔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利星行租赁公司与乔现华签订的L03011513223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利星行租赁公司按约向供货方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并交付给乔现华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乔现华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利星行租赁公司要求解除L03011513223号《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乔现华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到期未付租金87,893.86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754.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乔现华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次诉讼,依照合同约定乔现华应当承担律师费,但利星行租赁公司仅提供了实际支出律师费15,429元的证据,故利星行租赁公司要求乔现华支付律师费15,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乔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现华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L03011513223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乔现华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L0301151322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型号323D2L、机器编号PJP01099);三、被告乔现华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租金87,893.86;四、被告乔现华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754.22元;五、被告乔现华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429元;六、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7元、邮寄费40元,共计9,587元,由被告乔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