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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帮平与尹海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平,尹海华,唐新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317号原告张帮平,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告尹海华,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第三人唐新晚,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张帮平与被告尹海华、第三人唐新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帮平诉称,2015年被告与唐新晚共同承包了蒋东阳的房屋建筑工程,被告尹海华叫来原告装模,约定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工程款均为14000元一层,第三层由第三人唐新晚个人承包,原告的工程款不变,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唐新晚仅支付了原告9000元工程款,理由是原告在第一层已经多拿了5000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经三方结算原告并没有在第一层多拿5000元工程款,后第三人补给了原告2500元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余欠工程款2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海华支付原告张帮平工程款2500元。被告尹海华辩称,一层和二层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第三层建筑被告尹海华并未参与,被告尹海华受第三人唐新晚雇佣,并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尹海华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第三人唐新晚辩称,第三人唐新晚与被告尹海华合伙承包工程,财务由被告尹海华管理,第三人在完工后另付了原告2500元,其余2500元应由尹海华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与唐新晚共同承包了蒋东阳的房屋建筑,被告尹海华叫来原告装模,约定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工程款均为14000元一层,第三层由第三人唐新晚个人承包,原告装模的工程款不变。原告完成第三层装模后,第三人唐新晚只支付了9000元工程款,其理由是原告在第一层已经多拿了5000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经三方结算原告并没有在第一层多拿5000元工程款,嗣后第三人唐新晚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原告2500元,并以第三人唐新晚与被告尹海华分伙时被告尹海华多拿了5000元为由,要求由被告尹海华向原告支付余款2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程清算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海华与第三人唐新晚共同承包蒋东阳的房屋,聘请原告张帮平负责装模,被告尹海华与第三人唐新晚理应支付原告的装模费用。被告尹海华与第三人唐新晚合伙期间原告张帮平装模一、二层的费用均已付清,现原告应收的第三层装模费用2500元,系由第三人唐新晚个人承包,应由第三人唐新晚予以支付。至于第三人唐新晚与被告尹海华分伙时被告尹海华是否多拿了5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限第三人唐新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帮平工程款25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第三人唐新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