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集铖与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集铖,洞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5行初11号原告邓集铖,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洞口县。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红,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桔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翔,男,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原告邓集铖不服被告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朱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翔、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的答辩状阐述,经核实:我局民警虽然提取了邓集铖的血液样本,但未及时送邵阳市公安局进行检测,民警在录入案件时,以为进行了血液检测,进行了登记错误。现已于2017年2月在执法办案系统中更正。并当庭提交了更证后的《受案登记表》和《报警案件登记表》。庭审时被告代理人进一步说明,认定吸毒不是以受案登记表和报警登记表为依据,而是以处罚决定书为依据。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提交更正后的登记表和所作的说明,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集铖撤回对被告洞口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集铖承担。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尹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