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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董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董晓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东,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晓东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利军、被上诉人董晓东委托代理人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K×××××、晋K×××××号车系董晓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董晓东以该公司名义在中保吕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18000元并不计免赔,其中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016年7月9日13时40分许,刘全武驾驶董晓东所有的晋K×××××、晋K×××××号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44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薛红伟驾驶的陕K×××××、陕K×××××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全武及晋K×××××、晋K×××××号车乘车人候广生受伤、两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全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董晓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晋K×××××号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85770元,董晓东为此支出鉴定费7400元。另事故发生后,董晓东支出现场施救费6800元,董晓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损失共计199970元。另董晓东提供了祁县久诚汽修厂收据,用以证明施救拖车费5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晓东、中保吕梁公司的陈述及董晓东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证明、晋K×××××、晋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刘全武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保吕梁公司以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鉴定价格偏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即通知中保吕梁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亦通知中保吕梁公司参与现场鉴定,但中保吕梁公司无故未到场。原审认定,董晓东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晋K×××××号车在中保吕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且缴纳了相关保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保吕梁公司作为董晓东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董晓东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于车损金额问题,中保吕梁公司持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拥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比较客观,中保吕梁公司又未能提供有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纳,对中保吕梁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董晓东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中保吕梁公司承担;对于董晓东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中保吕梁公司承担;对于董晓东主张的施救拖车费,违反了就近修理的原则,该费用系董晓东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中保吕梁公司辩称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中保吕梁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中保吕梁公司赔偿董晓东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限中保吕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董晓东事故损失199970元。宣判后,中保吕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事故车辆晋K×××××、晋K×××××货车车辆损失费按185770元于法于理不应支持。经北京市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晋K×××××、晋K×××××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车损为185770元。依据的车辆材料费估价过高,致使该车估损价值过高且接近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合理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重新鉴定。2、鉴定费7400元和案件受理费4268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依据机动车商业险条例第26条规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本案中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27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晓东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和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该鉴定存在问题,应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一审不准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根据保险法64条的规定,属于被上诉人为了查明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承担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法理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晋K×××××号车进行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中保吕梁公司不予赔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璇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