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吴希与齐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齐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207号原告:吴希,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江海,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吴希与被告齐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被告齐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面子,分两次出借给被告共计80000元,有2016年2月7日和2016年4月5日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此事,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达上述请求。被告齐江海辩称,第一次所借的30000元,我还过10000元,后续的50000元,原告只给了我28500元,原告将之前的20000元都扣完了,因此第一个30000元,我已经还清了,后续的50000元,我已经还了10000多元,我现在只欠原告35000元。在我第一次借款后,大概20天,原告通过朋友向我索要10000元,原告后来又接着要,原告带我去娱乐城玩,我输了几千元,原告说让我还的钱当做利息。后续的50000元,五月份左右我通过我朋友给过原告两个4500元,原告还向我朋友借款7000元,让我朋友向我要钱。后来我出事,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之前还的钱都是利息。因为一直没还完借款,所以我给原告吴希打的条就一直没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江海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吴希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吴希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吴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齐江海向原告吴希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吴希叁万(捺印)元整,使用两个月。齐江海(捺印)2016.2.7”,“今借吴希伍万元(捺印)整(50000元)借款人:齐江海(捺印)2016.4.5身份证:”。被告齐江海质证称对两份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江海辩称实际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原告吴希不予认可,被告齐江海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希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冀0635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齐江海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查无财产,未采取冻结、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吴希与被告齐江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江海向原告吴希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江海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吴希要求被告齐江海归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希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齐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