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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永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生,曾用名“曹运生”,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4月2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湖南省农业厅、财政厅联合出台《关于支持现代农机合作社发展的实施意见》,决定2014年在全省扶持建设500家小型精干的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现代农机合作社,提出了依法组建、自主自愿等原则,并规定了如下申报条件:1、已经工商注册登记;2、按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要求当年新购置100万元以上的农机具;3、入社户数不少于5户,其中80%以上为当地农户;4、经营土地规模在500亩以上,其中集中连片经营300亩以上;5、有40万元以上用于农机装备建设的自筹资金;6、有规定的经营场所,有800平方以上农机停放场地,已有机库棚和配套设施者优先。通过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项目审核的合作社,省财政给予补助15万元,市州、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15万元。被告人曹永生得知上述政策后,为达到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目的,以其妻陈某某等人的名义成立了益阳市资阳区永红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红农机合作社”)。2014年,被告人曹永生将其他农户购置的农机具挂靠在永红农机合作社的名下,并伪造经营土地规模、机库棚面积等相关资料,使永红农机合作社在实际不符合湖南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项目的情况下通过了相关审核,并最终骗取省区财政补助资金22.5万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永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永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支持现代农机合作社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项目申报实施方案》,《关于组织申报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项目的通知》,永红农机合作社申报湖南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挂靠在永红农机合作社名下相关农业机械的照片,土地转租协议,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双利村出具的证明,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证人曹某某、曹某某1、曹某某2、石某某、曹某某3、杨某某、庄某某、陈某某、欧某某、刘某某、臧某某、龙某、王某某、陈某某1、夏某、曹某某4、曹某某5、曹某某6、庄某某1、周某某、曹某某7、陈某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专用收据,本院(2017)湘09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永生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永生全部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永生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曹永生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曹永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永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对已追缴的被告人曹永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5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曹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文波审 判 员  胡 潇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