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定武与被告蔡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定武,蔡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456号原告:汪定武,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国荣,无职业。原告汪定武与被告蔡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定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蔡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国荣向原告汪定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00元,合计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经营啤酒为由将自有的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街办飞云路21号荆山小区16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2月12日还清,月利率2.5%。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断断续续的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9月12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汪定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中国银行存折、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黄石市飞扬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国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为60000元,但原告只转账了40000元借款本金,扣了1年20000元的利息。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偿还了借款本金29500元。被告蔡国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5张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并且代理费过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偿还的款项应为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被告通过银行累计付款应为28000元,现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利率2.5%,即被告每月应付给原告利息15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过程中原告收回借款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为上述借款,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西塞山区临江街办飞云路21号荆山小区16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双方在黄石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付款3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付款10000元,同时原告陈述其另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当场又向原告返回前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定武与被告蔡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也接收了该款项。双方对此后的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金部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被告虽抗辩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且被告出具了借条,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也是60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一般交易规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付了20000元现金符合交易的客观情况,但因被告当场又向原告转回款项4500元,该行为属于预先扣除本金,实际原告支出的借款本金应为55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对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28000元款项,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先息后本的原则,该部分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对被告抗辩该部分款项应作为本金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月利率标准2.5%未超过法定已付利息的上限规定,被告已付的利息28000元,据此折算冲抵,被告支付利息20个月多6日,酌定付至2016年10月18日。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以后的利息,因被告已中断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高于法定标准,应依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对原告利息高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按法定标准请求了利息,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现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定武借款本金555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定武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定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邝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