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吉洲与黄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洲,黄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626号原告:郑吉洲,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黄发香,女,生于1965年4月16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原告郑吉洲诉被告黄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洲及被告黄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44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以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月利息以2%计算,但至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发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但借款真实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并约定月利息以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月利息即5分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月11日。之后因被告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便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协商一致后重新写下了原告现诉称的此份借条,且约定之后月利息按2%计算。借条签订后,确实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及本金。对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部分要求用于折抵向原告的相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黄发香向原告郑吉洲借款本金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以5%计算。借款后,被告黄发香一直按双方约定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对之前的借款40000元重新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范围部分能否用于折抵借款本金?2、原告主张2017年1月11日后利息以2%计算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借款后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10个月),支付利率已高于36%,对超出法定范围支付的利息8000元,依法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六个月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为3840元(32000元×2%月利率×6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郑吉洲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840元,合计3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黄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幸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