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家豪与张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豪,张德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169号原告:孙家豪,男,200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富,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家豪与被告张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豪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被告张德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99元、护理费110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386元,合计28695.99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7695.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南县鹿××××路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鹿××××路事发地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身物品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阜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意见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富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为列举赔偿的实物,不客观,无事实依据。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7时5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阜南县鹿××××路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一中路口西50米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第3412256201602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片、外固定4周左右酌情去除、休养三月、门诊随诊。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开支医疗费5939.99元(票据5张)。2017年1月20日,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涉案无号牌京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即属于机动车(鉴定书号:2017-0094;时间: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书号:2017-312;时间:2017年4月6日)。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300元(票据2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棉服、牛仔裤、智能手表、眼镜的损失价值进行评定,确定损失总额为2386元(评估书号:2017-001379;时间:2017年4月25日)。原告开支鉴定费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失地农民,因其土地被征收,行政区划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353元执行,即每天121.52元(44353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80%。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39.99元;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7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至医院的距离,结合市内交通费票价和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原告参加鉴定开支交通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财产损失为2386元;原告为确认损伤程度、护理期及营养期开支鉴定费用160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6762.79元,由被告赔偿80%,计款21410.23元(26762.79元×80%)。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家豪各项损失21410.23元(被告张德富已付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预交517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25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张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