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与吴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吴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04号原告: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住所地东兴市新华路337号。法定代表人:叶子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波,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现被关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原告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以下简称亚胡一俱乐部)与被告吴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胡一俱乐部委托代理人谢锦旭、XX红和被告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胡一俱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海波支付原告亚胡一俱乐部260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海波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会所消费,消费款累计达50796元,被告已付24722元,剩余2604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还款。被告述称其认可该消费欠款,但目前无钱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挂账消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海波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全额支付价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消费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波支付原告东兴市金源亚胡一俱乐部消费款26047元。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融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