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伟忠,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企平,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丁永凤,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企平、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奇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追加乌鲁木齐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由置业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6日,湟朝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面积共计4442.77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2014年7月10日,置业公司又与湟朝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商铺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为湟朝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前,租金及相关费用一直由湟朝公司向置业公司支付。我公司与置业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湟朝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该合同未对湟朝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签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否定。根据租赁物由湟朝公司使用并支付租赁费用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应当追加湟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我公司与湟朝公司互为股东,但是根据企业法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则,不应将两个法人企业责任判令由一个法人企业承担。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佳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往来函件及2016年会议纪要,明确了双方合同履行主体为佳奇公司与置业公司,也明确了拖欠的租金应当由佳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追加湟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奇公司支付我公司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合计150万元。2、判令佳奇公司支付我公司延期的违约金27万元(暂时计算: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9日,置业公司为甲方与佳奇公司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水清木华商铺A座:一层位于A2,二层位于A0、A1、A2,三层。面积共4442.7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共计十二年。租金为:第一年租金为3243222.1元。之后租金按每三年6%递增,租金为3437815.43元,第七年租金为3644084.36元。……以此类推。违约责任……3、乙方违反约定,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额的千分之三乘以拖欠天数计算。2016年2月29日,置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佳奇公司支付租金581114.32元及2014年拖欠的水电物业费237650.52元、2015年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337650.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佳奇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2016年4月8日,佳奇公司向置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后,因餐饮市场不景气,我公司投资经营的乌鲁木齐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面临着各方面的经营困难,亏损已达2100余万元,导致目前无法继续经营,为了避免经营损失继续扩大,我公司十分抱歉的通知贵公司,决定从2016年3月31日解除与贵公司2009年7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水字第(2009005)号《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清算事宜,我公司准备近日指派专人与贵公司友好协商解决”2016年4月20日,置业公司、佳奇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16年4月19日,甲方收到寄来的乙方《关于解除水字第2009005号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件,今天就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形成以下会议纪要:1、置业公司接受函件,同意自2016年3月31日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同意免除乙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违约责任。2、佳奇公司将其经营的湟朝公司湟朝酒店(中、西餐)所有设备、设施、物品、装饰装修等于2016年4月21日至4月22日按现状交于置业公司。3、店内私人物品(钢琴、酒类、壁画、电脑、POS机)由佳奇公司收回自行处理。4、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2014年物业费及空调费用187650.52元;2015年物业费及空调费337650.52元;2016年1至3月物业费56275.09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房屋租赁费1432423.1元;合计乙方欠甲方费用为2013999.23元。甲方考虑乙方目前的困境。同意免除513999元,剩余的150万元双方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协商解决偿还办法,在此时间内协商解决不产生逾期滞纳金。5、2016年4月21日,双方人员进入现场办理移交手续,两日内移交完毕。6、自2016年4月22日,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甲方有权自行招租、自行经营、并有权将乙方移交的设施、设备、物品、装饰装修自行处置。本会议纪要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文件。”另查,2009年7月26日,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湟朝公司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与置业公司与佳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租金及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一致,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10日,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湟朝公司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置业公司佳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租金及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一致,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相应的租金由案外人湟朝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奇公司是否应当向置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合计150万元以及向佳奇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置业公司、佳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会议纪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从佳奇公司向置业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中的内容可知,佳奇公司因其投资的湟朝公司因经营困难,要求与置业公司解除2009年7月29日置业公司、佳奇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与置业公司达成了解除该合同后事宜的《会议纪要》,对于合同解除后各项费用的支付数额、支付主体达成协议。因此对于置业公司要求佳奇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合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奇公司关于应该追加湟朝公司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置业公司、佳奇公司之间达的《会议纪要》中佳奇公司已经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达成一直由佳奇公司承担,故佳奇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置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佳奇公司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会议纪要》中置业公司已免除了佳奇公司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达成了“剩余的150万元双方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协商解决办法,在此期间内协商不产生逾期滞纳金”的协议。在该协议中置业公司、佳奇公司双方并未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延期支付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因此置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要求佳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50万元。但其主张佳奇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佳奇公司要求置业公司应该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残值对其进行补偿的意见,经一审法院向佳奇公司询问后,佳奇公司明确表示不就此意见提起反诉,因此对于佳奇公司要求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屋装修残值对其进行补偿的意见,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于置业公司要求佳奇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共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500000元;二、驳回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置业公司与佳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佳奇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置业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及2016年4月20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故置业公司与佳奇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置业公司要求佳奇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合计150万元有相应的依据。对于佳奇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湟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置业公司与佳奇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是佳奇公司,佳奇公司要求湟朝公司一并作为义务承担主体,与上述事实相悖,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佳奇公司已预交),由佳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