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邱伟豪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邱伟豪,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法定代表人:曾权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伟豪,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义,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38号。法定代表人:仇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菁,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场)与被上诉人邱伟豪、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番禺土地开发中心)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甘蔗场上诉请求:判令珠江甘蔗场不必赔偿邱伟豪树木损失8250元;如要赔偿,判令番禺土地开发中心赔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邱伟豪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曲解。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09年2月24日起算,鉴于陈文珠等人先后代表全体场民到有关行政机关信访、到法院起诉等,上述行为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珠江甘蔗场不知一审法院基于哪个证据能够确定陈文珠等能够代表全体场民上访,珠江甘蔗场提请二审法院仔细审查邱伟豪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珠江甘蔗场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引用的是陈文英林木诉讼案件,陈文英是在2010年6月14日提起诉讼,2014年8月11日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2016年7月邱伟豪提起案件诉讼,一审法院可能就是基于陈文英案件判决生效后日期到邱伟豪起诉没有超过两年,从而认定邱伟豪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表述的非常清晰,连带债权、债务有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其他相关规定,并没有群体性案件中一人中断可以发生整个群体性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群体性案件发生在2008年,现邱伟豪起诉要求支付树木赔偿,都是基于个案提出,法院便于审理,把这些案件集中一起审理、判决。但群体件案件与连带债权、债务性质根本不同,珠江甘蔗场一原场民之间债权独立,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连带债权,群体中个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并不能引发群体中其他人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邱伟豪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是案件的收地、拆迁方,如果要赔偿,应由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来赔偿而不是珠江甘蔗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件是侵权诉讼案件,法院至少应当调查清楚哪一方是侵权方,并判决侵权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是本案收回国有土地的主体,也就是拆迁方,树木的清理跟番禺土地开发中心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要赔偿,也应当由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来赔偿。在案件审理时,邱伟豪当庭陈述是番禺土地开发中心组织了上千人进行拆迁的(珠江甘蔗场在当时已属于关闭退出的老国企,也根本没有能力拆迁),另根据珠江甘蔗场新发现的证据材料,在2008年6月11日拆迁前,珠江甘蔗场对番禺土地开发中心等原场民发出“关于番禺区土地中心下周二(6月17日)进行剩余房屋拆除的通知”,其中的内容是:接获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剩余房屋拆除的函》,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将于下下周二”(6月17日),对我场剩余房屋进行拆除。结合案件证据及邱伟豪的陈述,能够确定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是案件的拆迁方,否则,邱伟豪原场民等不会多次到番禺土地开发中心处及政府机关信访。上述证据材料可确定,珠江甘蔗场也是被拆迁方,且拆迁前珠江甘蔗场已经尽了自己的通知义务,至于树木的清理跟珠江甘蔗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珠江甘蔗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树木处于珠江甘蔗场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珠江甘蔗场与番禺土地开发中心之间的补偿协议,建设用地树木是没有补偿的。收回涉案土地并没有树木拆迁补偿项目,从陈文英案件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彭保全反映的屋后青苗树木没有补偿的问题作出的番化访【2008】82号复函:番禺区收回甘蔗场试验土地,只按政策对农用地的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因建设用地没有“青苗”补偿,而房前屋后的树木属于甘蔗场试验场建设用地范围,所以就树木未作补偿。综上,由于珠江甘蔗场不是拆迁方,并已尽了合理的通知义务,邱伟豪树木被清理与珠江甘蔗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邱伟豪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珠江甘蔗场的上诉请求。番禺土地开发中心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番禺土地开发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邱伟豪的诉讼请求:珠江甘蔗场及番禺土地开发中心一次性赔偿邱伟豪树木款8250元(330元/棵×2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关于诉讼时效。邱伟豪主张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是珠江甘蔗场对全部场民的树木情况进行了登记,但一直未告知讼争树木不会得到补偿,直至2009年2月24日番化访[2008]82号《关于彭保全信访件的复函》答复彭保全屋前屋后树木不作任何补偿,邱伟豪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二是陈文珠等人代表全体场民多次就讼争树木进行信访,因番征地办函[2011]1l号《信访复函》答复称待法院裁决后将按照法院的裁定结果执行,故(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陈文珠等才再次信访,又因[2015]446号《信访复函》建议提交法院裁决,故邱伟豪诉至法院。就上述主张,邱伟豪提供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番化访[2008]82号《关于彭保全信访件的复函》复印件、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番征地办函[2011]11号《信访复函》、(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穗国房信[2015]446号《信访复函》等予以证明。珠江甘蔗场、番禺土地开发中心均主张邱伟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虽真实性,但与邱伟豪无关。鉴于邱伟豪、珠江甘蔗场及番禺土地开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邱伟豪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珠江路总场四街75号房屋前后栽种的树木为25棵。邱伟豪主张其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珠江路总场四街75号,并提供其与珠江甘蔗场签订的《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珠江甘蔗场亦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考虑到该地址与其身份证住址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邱伟豪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3234号彭保全与珠江甘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珠江甘蕉场提交的《树木清查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邱伟豪在上述地址房屋前后栽种的树木为25棵。邱伟豪确认该明细表的真实性。珠江甘蔗场质疑该明细表内容,番禺土地开发中心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邱伟豪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珠江路总场四街75号房屋前后栽种的树木为25棵。3、番禺土地开发中心与珠江甘蔗场签订了相关用地拆迁补偿协议征用珠江甘蔗场土地,约定采取包干方式进行整体补偿。就该事实,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提供《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载明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珠江甘蔗场相关土地的补偿计算方式及合计总金额)、《收回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载明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收回珠江甘蔗场相关地块的地价补偿、拆迁补偿等执行标准及合计金额)等予以证明,珠江甘蔗场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邱伟豪虽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珠江甘蔗场未就如何处理涉案树木对邱伟豪尽到相应的提醒、通知义务。珠江甘蔗场提供《关于番禺区土地中心下周二(6月17日)进行剩余房屋拆除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其尽到通知义务,但该通知系针对案外人陈健英,且仅涉及房屋的拆除,未提及涉案树木的补偿问题,何况邱伟豪、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均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曾有案外人陈文英于2010年6月14日就其林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3236号判决珠江甘蔗场应赔偿陈文英9棵树木的损失2970元。珠江甘蔗场不服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讼争林木所有权争议应当先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遂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7号裁定撤销上述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陈文英的起诉。陈文英就其林木向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该府决定不予受理。陈文英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决定维持。陈文英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文英的诉讼请求。陈文英不服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关于树木的价值标准,由于树木已经损毁,陈文英主张比照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番府﹝2007﹞69号文件中关于各类果木的赔偿标准,按照500元/棵计算,因该份文件是整个番禺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计算的依据,陈文英的树木也是在拆迁过程中损毁,故关于树木的赔偿标准可参考上述文件,结合珠江甘蔗场树木的种类,树径,树冠大小,酌定按330元/棵计算,遂以(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52号判决珠江甘蔗场应赔偿陈文英9棵树木的损失2970元。珠江甘蔗场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四:第一,邱伟豪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邱伟豪是否其房屋前后树木的所有权人;第三,邱伟豪所有的树木被拆除后,珠江甘蔗场、番禺土地开发中心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树木的价值标准。第一,邱伟豪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2009年2月24日,番化访[2008]82号《关于彭保全信访件的复函》答复彭保全屋前屋后树木不作任何补偿,邱伟豪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2月24日起算。鉴于陈文珠等人先后代表全体场民到有关行政机关信访、到法院起诉等,上述行为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邱伟豪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邱伟豪是否其房屋前后树木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清的事实,确认讼争林木为邱伟豪所有,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2、虽然涉案林木所在房屋、土地的所有权非邱伟豪所有,但邱伟豪、珠江甘蔗场签订了《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交建房款协议》,可见邱伟豪居住在该房屋系获得作为土地所有者的珠江甘蔗场的准许。根据当时历史环境,邱伟豪在自有房屋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符合常规,珠江甘蔗场就此亦从未提出异议。结合珠江甘蔗场在拆迁前对邱伟豪树木所处的地址、数量、高度、树冠直径、树径等数据进行了仔细测量并登记在册来看,珠江甘蔗场对邱伟豪是其房前屋后的树木所有权人是认可的。故可认定邱伟豪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珠江路总场四街75号房屋前后25棵树木的所有权人。第三,邱伟豪所有的树木被拆除后珠江甘蔗场、番禺土地开发中心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珠江甘蔗场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方,有义务在拆迁前与相关财产权利人就拆迁涉及的财产是否补偿、补偿标准、如何处理等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拆迁时,珠江甘蔗场在明知道相关用地安置方案中没有树木拆迁补偿项目的情况下,在拆迁前,就如何处理邱伟豪的树木未尽相应的提醒、告知义务;导致邱伟豪误以为树木的损毁可以享受拆迁补偿,而丧失了自行移栽等减少树木损毁风险的机会,对此珠江甘蔗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番禺土地开发中心,邱伟豪、珠江甘蔗场均主张该中心为拆迁主体,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该中心系采取包干方式进行整体补偿,其并不知悉珠江甘蔗场并未就涉案树木的补偿及处理等问题与邱伟豪达成协议,不能预见损害的发生,因此,邱伟豪要求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树木的价值标准。由于树木已经损毁,邱伟豪主张比照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番府〔2007〕69号文件中关于各类果木的赔偿标准,并结合邱伟豪树木的种类,树径、树冠大小,按330元/棵计算。鉴于上述文件是整个番禺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计算的依据,且邱伟豪的树木也是在拆迁过程中损毁,故关于树木的赔偿标准可参考上述文件中500元/棵,再结合邱伟豪树木的种类,树径、树冠大小,酌定按330元/棵计算,合理合法。即讼争树木损失赔偿金额应为8250元(330元/棵×25棵=82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珠江甘蔗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伟豪25棵树木的损失8250元;二、驳回邱伟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江甘蔗场负担。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问题是邱伟豪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番禺土地开发中心对邱伟豪的树木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是珠江甘蔗场与番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珠江甘蔗场未将树木没有补偿一事告知邱伟豪。至2009年2月24日,番化访[2008]82号《关于彭保全信访件的复函》答复彭保全屋前屋后树木不存在青苗补偿,邱伟豪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2月24日起算。2010年、2011年,陈文珠等人先后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2011年1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作出的信访复函称,珠江甘蔗场职工私人宿舍屋前屋后的果树补偿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待法院裁决后将按照法院裁决结果执行。2014年8月11日,本院对陈文英主张的果树赔偿问题作出了终审判决。2015年10月11日,陈文珠等人又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信访,该局回复称,可参照陈文英的民事案件提交法院解决。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邱伟豪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拆迁补偿协议是珠江甘蔗场与番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番禺土地开发中心是采取包干方式进行整体补偿,且补偿款是给了珠江甘蔗场,故珠江甘蔗场上诉要求番禺土地开发中心赔偿邱伟豪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珠江甘蔗场未告知邱伟豪果树没有补偿一事,导致邱伟豪丧失自行移栽等减少树木毁损风险的机会为由,认定珠江甘蔗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珠江甘蔗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