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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13号原告奉恒林与被告罗任化、李银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恒林,罗任化,李银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129民初713号 原告奉恒林,男,瑶族,1995年9月9日出生,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 被告罗任化,男,瑶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 被告李银兰,女,瑶族,1978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系罗任化妻子。 原告奉恒林与被告罗任化、李银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奉恒林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奉恒林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奉恒林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奉恒林负担。 审 判 长  祝诗忠 审 判 员  何中良 人民陪审员  莫代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兰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