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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林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林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513号罪犯韦林华,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桂市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8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柳市中执字第60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执字第33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执字第63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56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林华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林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14.47分;获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林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林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