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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凤霞与詹同胜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凤霞,詹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11号原告:陈凤霞,女,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詹同胜,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陈凤霞与被告詹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陈凤霞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詹同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凤霞借款3万元,被告詹同胜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陈凤霞多次向被告詹同胜催要,被告未归还分文,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詹同胜偿还原告陈凤霞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詹同胜承担。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詹同胜追加刘威为本案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刘威引起,刘威系我院执行局副局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为了案件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魏治中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