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执6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蒋俊清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6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志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瑜,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蒋俊清,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吴莉莉,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莉莉、蒋俊清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闽0502行审4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4788元及滞纳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行审48号行政裁定书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文凯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熊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