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三星与被告朱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星,朱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18号原告邓三星,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朱忠立,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邓三星与被告朱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催讨借款的误工费、路费等;综上,以上费用共计4662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朱忠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至今未还清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忠立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取款凭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忠立系原告邓三星的外甥的堂哥,2015年4月16日被告朱忠立因买车需要向原告邓三星借现金20000元,被告朱忠立向原告邓三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落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4月15日,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6日,原告邓三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取款20000元付给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费为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朱忠立向原告邓三星具下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朱忠立未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关于利息,借条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因被告朱忠立尚未支付利息,因此利率不得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标准,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本院确定利息为: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催讨债务导致的误工费等支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依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立偿还原告邓三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三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朱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小波审 判 员 曾 娜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