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候延亮诉郎永芳、靳永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延亮,郎永芳,靳永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1民初881号原告:候延亮,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被告:郎永芳,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被告:靳永峰,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三建大厦*层。负责人:高志刚,总经理。原告候延亮诉被告郎永芳、靳永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候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车辆贬损价值等暂计10万元(准确数额待司法鉴定评估后再行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20时55分许,被告郎永峰驾驶晋DDXX**号小型客车沿英雄南路由南向被行驶至英雄南路与黎都东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宋九成驾驶的晋E2XX**、豫AXX**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二车进入董林春门市部内,致董林春、郎永芳、靳永峰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林春门市部毁坏及长治县交警大队人行横道等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郎永芳与宋九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毁损,被告郎永芳作为直接肇事者、被告靳永峰作为肇事车辆晋DDXX**号小型客车车主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晋DD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原告候延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是晋E2XX**号、豫AXX**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候延亮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候延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程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