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海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181号被执行人李海波,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江川县。李海波犯抢劫、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吴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李海波未自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标的1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情况,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为送达失信决定书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委托执行函、委托送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任 蒙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