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张魏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张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10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区产业园草滩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735071651N。法定代表人邱永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才,男,员工,住。委托代理人赵光启,男,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魏伟,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记西安分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90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双方因领取失业保险金产生的争议,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徐记西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7280元。理由是:1、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并已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无故未来领取,系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且发放失业保险金是社保机构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向社保机构主张权益。2、被上诉人被解雇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法院判决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从这两个时间起算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次仲裁都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魏伟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因张魏伟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4年4月失业保险金19800元(1100×18)。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张魏伟失业保险金17280元”。失业保险金属国家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故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若对该裁决书不服,可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现上诉人直接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