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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银官与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陆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官,陆明永,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4816号原告:徐银官,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荣,男。委托所送代理人:佴禄兴,男,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陆明永,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曹亚婷,未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银官与被告陆明永、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本院按原告徐银官确认的送达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XXX室向其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银官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