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君可、陈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可,陈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可,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威,绰号小威,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可、陈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可、陈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驾驶摩托车搭载王君可去到本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由被告人陈威负责等待及望风、被告人王君可负责动手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王君可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24号一楼,以塑料片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二)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王君可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8号604房,以上述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1某的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银行卡、社保卡以及羊城通(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等物品。(三)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王君可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8号301房,以上述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林某1的小米4C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四)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王君可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8号601房、602房、601房、502房、503房、504房、505房、506房、401房、402房、403房、404房、302房、303房、304房、305房、306房、201房、202房、203房、204房、205房,试图以上述方式进入上述房内实施盗窃行为。二、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君可在湖南省耒阳市、广东省韶关市,以撬锁入户等方式盗窃公民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4日2时至5时,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市井巷25号的廖记冬菇店,以撬开铁闸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廖某1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220元、纳税手册两本以及发票等物品。(二)200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华园饮食中心宿舍403房,入屋盗得被害人庞某1的现金人民币2750元、诺基亚6100手机1部、小灵通手机1部以及香烟等物品。(三)200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美景花园3栋302房,以撬开防盗网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1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120元、三星手机1部以及存折等物品。(四)2007年2月6日2时至7时,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亨泰花园5号楼102房,以撬锁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1放置于家中的索爱K750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五)2007年2月7日2时至6时,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22栋301、302房,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廖某2家中的诺基亚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800元以及银行卡1张。(六)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君可在湖南省耒阳市朱子坪47栋7楼,入户盗得被害人尹某1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以及香烟2条等物品。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君可、陈威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君可、陈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君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君可、陈威作出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王君可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陈威量刑。被告人王君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大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大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有的不属实、有的没印象、在湖南盗窃的那某已被法院处理,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威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驾驶摩托车搭载王君可去到本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由被告人陈威负责等待及望风、被告人王君可负责动手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王君可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24号一楼,以塑料片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2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该红米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赃物小米手机(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7}4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王君可、陈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王君可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8号604房,以上述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1才的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银行卡、社保卡以及羊城通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销售保修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7}4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检)字[2017]00058号鉴定书,被告人王君可、陈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王君可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8号301房,以上述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林某2的小米4C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柯某1的证言,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手机包装盒,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7}4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检)字[2017]00057号鉴定书,被告人王君可、陈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威、王君可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8号601房、602房、601房、502房、503房、504房、505房、506房、401房、402房、403房、404房、302房、303房、304房、305房、306房、201房、202房、203房、204房、205房,试图以上述方式进入上述房内实施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3、卢某、罗某、慕某1、卓某1、陈某1、胡某、伍某1、温某1、黎某1、谢某1、黄某1、庄某1、梁某1、陈某2、吴某1、尹某2、黄某1忠、吴某2、冯某1、聂某1、梁某2的陈述,视频截图,现场勘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君可、陈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君可在湖南省耒阳市、广东省韶关市,以撬锁入户等方式盗窃公民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4日2时至5时,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市井巷25号的廖记冬菇店,以撬开铁闸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廖某1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220元、纳税手册两本以及发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浈公(司)鉴(痕)字[2017]8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王君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0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华园饮食中心宿舍403房,入屋盗得被害人庞某2的现金人民币2750元、诺基亚6100手机1部、小灵通手机1部以及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庞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韶关市武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司)鉴(痕)字[2017]12号痕迹鉴定书,被告人王君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0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美景花园3栋302房,以撬开防盗网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2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120元、三星手机1部以及存折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2、章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韶关市武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司)鉴(痕)字[2017]13号痕迹鉴定书,被告人王君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07年2月6日2时至7时,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亨泰花园5号楼102房,以撬锁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2放置于家中的索爱K750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韶关市公安局武某分局西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韶关市武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司)鉴(痕)字[2017]11号痕迹鉴定书,被告人王君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五)2007年2月7日2时至6时,被告人王君可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22栋301、302房,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廖某2家中的诺基亚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800元以及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韶关市公安局武某分局西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韶关市武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司)鉴(痕)字[2017]14号痕迹鉴定书,被告人王君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六)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君可在湖南省耒阳市朱子坪47栋7楼,入户盗得被害人尹某3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以及香烟2条等物品。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君可、陈威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3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衡公物鉴(法物)字[2017]548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君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君可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本案的公共证据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撬锁胶片及作案时所穿衣服(已拍照存档),被告人王君可的前科材料: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二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耒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君可、陈威的陈述,被告人王君可、陈威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可、陈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君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君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可、陈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君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大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所提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君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王君可、陈威共同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张坚宝现金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黄定才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2930元、银行卡、社保卡以及羊城通;退赔被害人林文思现金人民币680元。四、责令被告人王君可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廖通优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220元、纳税手册两本以及发票;退赔被害人庞素兰现金人民币2750元、诺基亚6100手机1部、小灵通手机1部以及香烟;退赔被害人谭立红现金人民币12120元、三星手机1部以及存折;退赔被害人曾玉玲索爱K750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38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退赔被害人廖谨谦诺基亚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800元以及银行卡1张;退赔被害人尹新华现金人民币15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以及香烟2条。五、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