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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艾蓝与姚永招、陈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艾蓝,姚永招,陈素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056号原告:白艾蓝。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招。被告:陈素秋。原告白艾蓝与被告姚永招、陈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姚永招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姚永招提出的异议,被告姚永招不服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艾蓝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招、陈素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艾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永招、陈素秋共同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章淑芬认识了被告姚永招,被告姚永招、陈素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姚永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将款项转至章淑芬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姚永招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欠白艾蓝现金550000元。被告姚永招、陈素秋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欠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姚永招、陈素秋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永招、陈素秋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被告姚永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白艾蓝现金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姚永招以出具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5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姚永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永招偿还欠款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约定利息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姚永招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姚永招、陈素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永招、陈素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招、陈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艾蓝欠款5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艾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7元,减半收取计5513.50元,由白艾蓝负担863.50元,姚永招、陈素秋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培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