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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惠卿与卞任豪、卞有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卿,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86号原告:严惠卿,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任豪,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卞有发,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任德英,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敏,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严惠卿与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陈敏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惠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陈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惠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万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卞任豪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卞有发、任德英系被告卞任豪的父母。被告卞任豪、陈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1日离婚。2010年前,被告卞任豪称要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因急需资金,需向案外人邵斌借款,但邵斌提出借款人必须要有房产并且需要用房产进行担保,于是被告卞任豪提出以原告的名义向邵斌借款,但还款由被告卞任豪负责。基于对被告卞任豪的信任,并且在被告卞任豪的极力恳求和劝说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邵斌借款,但借款合同在被告卞任豪处,具体金额原告记不清楚了,最终被告卞任豪拿到手的钱在60万元左右。借款到期后,被告卞任豪未能返还借款,于是邵斌又向被告卞任豪介绍了案外人郑某某,可以借款给被告卞任豪用于偿还债务,此时该债务连本带息已经为120万元。在被告卞任豪的极力恳求下,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向郑某某借款120万元,并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做了抵押。2011年10月,郑某某要求原告与被告卞任豪还款。被告卞任豪希望原告能先把钱还给郑某某,然后由他向原告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之后,被告卞有发、任德英也曾与原告协商解决方案,并承诺与被告卞任豪共同承担该债务,但均未有效实施。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及家人筹措了部分款项,又向案外人韩某某借款100万元,最终代被告卞任豪向郑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135万元。2011年12月,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向韩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期间又支付了各项费用10万元左右。综上,原告已先后代被告卞任豪支付了160万元。之后,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又陆续出具借条及承诺,表示会尽快向原告归还160万元。后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一直未能还款,在原告追问下,被告卞任豪承认因赌博欠了赌债,无奈之下才向邵斌借高利贷偿还赌债,因漏洞越来越大,其已无力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陈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卞任豪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卞有发、任德英系被告卞任豪的父母。被告卞任豪、陈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1日离婚。2011年左右,原告向案外人郑某某借款1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卞任豪的债务。2011年10月10日,被告卞任豪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及原告父亲严明作为甲方,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现有甲方严惠卿向郑某某借款合计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正,而该笔借款的用途全部被乙方卞任豪所用。对此,乙方均已承认。由于甲方无偿还借款能力,为此,特约甲乙双方家属一致协商如何还款事宜。经过甲乙双方人员多次沟通,达成以下协议:一、为了及时偿还借款,甲方愿出售名下位于上海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卖房款项先于支付所欠的借款,而该笔款项均由乙方来承担。……”同日,被告卞任豪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卞有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韩某某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2011年11月19日,原告父亲严明代原告给郑某某转账35万元。2011年11月25日,韩某某给原告转账100万元。同日,原告给郑某某转账100万元。2012年3月,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2012年3月15日,原告给韩某某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卞任豪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因赌博欠下巨款,严惠卿将国富苑3#2403室的住宅变卖,帮我还清壹佰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将尽快还清以上欠款。……”,被告卞有发亦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7日,被告卞任豪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因赌博欠下巨款,严惠卿将国富苑3#2403室的住宅变卖,帮我还清壹佰陆拾万元整。本人将尽快还清以上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将钱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卞任豪,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协议书,本院确认被告卞任豪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卞任豪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有发、任德英在协议书上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应与被告卞任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陈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一来被告卞任豪、陈敏已于2011年5月21日离婚,二来被告卞任豪在2013年1月8日及2015年1月7日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陈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严惠卿借款160万元;二、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严惠卿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严惠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卞任豪、卞有发、任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