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姚淑贞、温芳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淑贞,温芳芳,宋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贞,女,195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芳芳,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上诉人温芳芳、姚淑贞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芳芳、姚淑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县法院(2017)冀0922民初22号(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31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亲属王东生前(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被上诉人处打工,从事汽车运瑜司机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其劳务费,按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支款条(假如为真)和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月劳务费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仍应当给付上诉人拖欠的劳务费31000元。可一审法院竟然偏听偏信不顾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二诉人的诉求,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宋建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温芳芳、姚淑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宋建给付原告亲属王东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的工资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淑贞之子、温芳芳之夫王东2013年3月始受被告雇佣从事大型货车驾驶工作,2014年11月17日王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王东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月工资3500元,共计73500元,王东为被告开车期间被告仅零星给付部分工资,王东死亡后被告给付工资10000元,根据原告温芳芳的记忆还欠5万元,遂起诉。如果被告对3500元不认可要求按照河北省运输行业社平工资给付。要求被告交出2013年,2014年给工人开工资的全部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王东的支款条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字迹鉴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刘辉的证言虽先后所诉有不一致的情况,但不影响其证实王东受雇期间工资为2800元或3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自认为防止司机流动、便于管理,普遍压司机两个月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姚淑贞之子、温芳芳之夫王东2013年3月始受被告雇佣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14年11月17日王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王东开车期间月工资是2800元或3000元,2014年王东工资为3000元。王东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17日,王东2014年在被告处支取工资14次,计款22000元。王东死亡后被告给付原告方王东生前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宋建对受其雇佣的王东的工资是否完全支付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工资标准双方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亲属王东受雇于被告宋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亲属王东工资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建提供了王东2014年的部分工资支款条和王东死亡后给付原告方王东生前工资的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宋建举证证明2014年王东月工资为3000元,总额为257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17日),加之被告压付的两个月工资6000元,计款31700元,被告宋建给付32000元,被告虽无法提供2013年王东支取工资的支款条,但依常理2013年工资应已结清。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运输行业社平工资给付王东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芳芳、姚淑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芳芳、姚淑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姚淑贞、温芳芳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姚淑贞、温芳芳对其主张王东的工资标准、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温芳芳、姚淑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温芳芳、姚淑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