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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1-7幢东侧小巷子内,将一包重0.5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2,并收取许某2毒资人民币140元(另60元欠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XX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悔罪,希望能够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许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和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和照片、被告人杨XX的当庭供述、毒品称量笔录、检定证书和鉴定文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XX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杨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有为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