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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良诉许雯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良,唐洪基,张锦芳,许雯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良,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洪基,男,1945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与现住地同唐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芳,女,1948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与现住地同唐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雯倩,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唐良、唐洪基、张锦芳因与被上诉人许雯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良、唐洪基、张锦芳(以下简称唐良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雯倩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唐良等三人出资购买,故唐良等三人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唐良放弃的是系争房屋的财产权,但未放弃居住权。被上诉人许雯倩辩称:唐良等三人主张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其三人支付,但事实是由唐良和许雯倩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根据协议及另案判决,现许雯倩是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不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唐良等三人均没有理由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对于唐良等三人的经济困难,许雯倩已经补偿唐良人民币(下同)400,000余元,系唐良本人用于购车而没有交给父母,此是唐良等三人之间的事情。唐良本人一直没有出庭,所谓唐良被逼签署协议系唐洪基和张锦芳自己的想法。许雯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唐良等三人搬出系争房屋;二、唐良等三人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许雯倩自2016年3月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唐良等三人赔偿许雯倩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房屋租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许雯倩与唐良原系夫妻关系,唐洪基、张锦芳系唐良的父母。系争房屋购买于2008年1月,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在许雯倩与唐良二人名下。该房屋公积金贷款为200,000元,商业贷款为440,000元,主贷人为许雯倩,唐良公积金亦参与还贷。许雯倩与唐良于2015年10月13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购房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经双方协商,上述房屋归许雯倩所有,唐良��意放弃该房产权,将房产权过户许雯倩一人名下。过户后剩余贷款由许雯倩支付。许雯倩一次性补偿唐良42.78万元,唐良已收到4万元现金,其余38.78万元女方承诺在手续办完后一天内支付完毕。”同日唐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许雯倩人民币38.78万元(协议上的费用)特此收据。”当日唐良使用许雯倩父亲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在上海XX有限公司消费363,800元。次日,许雯倩通过微信转账给唐良24,000元。2015年12月24日,唐良再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唐良承诺于2016年1月上旬或中旬前把康桥房子上的名字去除,去银行解除贷款和房地产交易中心除名。”后因唐良未按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许雯倩于2016年3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许雯倩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许雯倩负责清偿,唐良协助许雯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唐良���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许雯倩支付387,800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19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许雯倩所有,由唐良协助许雯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许雯倩负担,房屋剩余贷款自房屋产权变更为许雯倩的当月起由许雯倩负责清偿,并驳回唐良的反诉请求。后许雯倩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5执14186号执行裁定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许雯倩名下。2016年9月1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许雯倩一人。现系争房屋由唐良等三人居住使用。2016年9月26日,因居住问题,许雯倩报警。鉴于唐良等三人未搬离系争房屋,许雯倩遂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许雯倩与唐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唐良暂无房屋居住,但康桥镇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判决归许雯倩所有,现许雯倩与唐良双方达成协议,唐良继续居住于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直至法院判决执行该房屋所属……。”再查明,唐洪基、张锦芳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系争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产权归许雯倩所有,亦办理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许雯倩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得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妨害。在许雯倩要求唐良等三人迁出后,其三人仍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对许雯倩行使上述权利的妨害,因此许雯倩要求唐良等三人搬离系争房屋之���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许雯倩要求唐良等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许雯倩与唐良曾达成协议,同意系争房屋暂由其居住,且签订协议时并未涉及房屋使用费,考虑到双方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许雯倩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许雯倩要求唐良等三人赔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许雯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均能从理性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妥善解决双方纠纷。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唐良、唐洪基、张锦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内迁出;二、驳回许雯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许雯倩负担1,300元,由唐良、唐洪基、张锦芳���同负担8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良等三人是否有权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对此,因许雯倩为生效判决确定的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系争房屋也登记在许雯倩一人名下,故唐良等三人并不具备与许雯倩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基础。现许雯倩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唐良等三人迁出系争房屋,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唐良等三人上诉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唐良、唐洪基、张锦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