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勐海鑫耀彩印有限公司与周云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鑫耀彩印有限公司,周云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904号原告:勐海鑫耀彩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K4TC2XK。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法定代表人:周熙寿。被告:周云芳,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地址勐海县。原告勐海鑫耀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彩印公司)与被告周云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耀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熙寿、被告周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耀彩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9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12月21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普洱茶包装棉纸和不干胶印刷包装材料,价值8,098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将25,200张棉纸和不干胶用车送至被告处,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第二天来原告处刷卡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周云芳辩称,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系公司,并不是被告个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且被告未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交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款8,098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明细查询》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先违反合同在先,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微信聊天内容并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被告周云芳找到原告鑫耀彩印公司要求其制作普洱茶包装棉质和不干胶印刷包装材料,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付清了该款项6,685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追印了一批,经双方结算为8,098元,由于被告周云芳未按时付款,原告未将印刷的蜂蜜不干胶包装材料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是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印刷,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周云芳应当按照双方进行的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8,09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也未能证明原告所制作的棉纸质量存在问题,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原告留置被告定作的不干胶印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对不干胶印刷材料进行留置系对自己权利的保障,但是被告对该笔款项履行后,原告应配合被告将其所留置的材料进行交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勐海鑫耀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云芳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玉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