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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20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菜款1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原夏菜,刚开始能结清菜款,之后开始拖欠,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条一份,书面承诺十日内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原夏菜,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菜款140000元未付。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承诺十日内还清。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四款四条员致意见uanbeigaoq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140000元菜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菜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马某某菜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