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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与周伦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周伦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592号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永兴镇澄湖路**号。负责人:许文荣,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武,男,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科员,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荐。被告:周伦正,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与被告周伦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伦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伦正归还借款本金11800元及所欠的利息(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为3552.0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05‰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伦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与周伦正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周伦正向我社借款197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如周伦正违反合同,我社有权收回到期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周伦正承担,贷款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此后,我社全面履行了向周伦正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借款期限界满后,周伦正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我社多次催讨,周伦正只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7900元,利息2095.62元。现周伦正已构成违约,我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周伦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许文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周伦正欠息说明一份;4、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周伦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与周伦正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周伦正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借款197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如周伦正违反合同,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有权收回到期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周伦正承担。贷款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此后,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全面履行了向周伦正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借款期限界满后,周伦正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多次催讨,周伦正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7900元,并结清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贷款利息2095.62元,现尚欠本金11800元及2015年3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为维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与周伦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周伦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要求周伦正归还贷款本金118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0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周伦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要求周伦正归还借款本金118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按逾期(月利率13.05‰)支付利息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伦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由周伦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建平审 判 员  彭文平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妹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