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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与吕滨、杨祥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吕滨,杨祥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502号原告: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李市村。经营者:徐永芳,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滨,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杨祥娟,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正,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告)。原告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与被告吕滨、杨祥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张桂好、被告吕滨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正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张桂好、被告吕滨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3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395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至7月底,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无纺布、普通布、面子布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纺布、普通布、面子布若干。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905222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吕滨、杨祥娟出具欠条一张,后双方又于6月5日对账确认。期间,两被告仅支付货款241268元,尚有663954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吕滨辩称,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原告提供的收条都是其自己书写并改为欠条。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祥娟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系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与吕滨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约定由吕滨向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购买面子布200吨,货款金额64万元;购买无纺布和普通布400吨,货款金额124万元。共计货款金额188万元。还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吕滨自提。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第一车装车后付清,其他部分分批付清,但必须在2014年12月所欠货款全部付清。2.送货单。原告表示,这些送货单系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收货单位处写有提货驾驶员的车牌号、姓名、手机号码。3.写在送货单的情况说明。收货单位写有“鲁Q×××××”的送货单,许大永写明,“这三车货我送给吕滨收到了”。收货单位写有“鲁Q×××××”的送货单,魏金龙写明,“吕滨打我电话让我到艺利来无纺布厂装他们的货,我装了一车,时间2014年4月18日装车,19号卸的货吕滨家,运费是吕滨付的”。收货单位写有“鲁Q×××××”的送货单,魏兴华写明,“吕滨打电话让我到艺利来无纺布厂装他们的货,我装了一车,时间2014年4月12日装车,13号卸的货,过完磅,吕滨付的运费”。收货单位写有“鲁Q×××××”的送货单,杨高法写明,“吕滨打电话让我到艺利来无纺布厂装货,我装了二车,时间2014年4月5日一车,2014年4月23日一车,下完车吕滨付运费给我的”。收货单位写有“鲁Q×××××”的送货单,张锋写明,“吕滨打电话让我到艺利来无纺布厂装他们的货,我装了一车,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卸货,运费是吕滨付的”。刘顺强写明,“吕滨叫我到艺利来无纺厂拉货一车,送到吕老板家,运费2300元”。舒德宝写明,“吕滨叫我到艺利来装他订的货,我共装了10车货,分别为2014年4月5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2日、5月5日,以上10车货我都卸到陈桥吕滨家中,每车的运费由吕滨支付”。4.欠条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常熟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布厂无纺布共计,面子布131.67吨,里子布136.32吨,共计人民币843972元,在4月份已汇9万元,剩余753972元。该欠条正文下部写有“吕滨杨祥娟”,名字左侧写有“753972元+30582元+400总计784954元”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在该日期下部另写有“6月5日对账”。5.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原告撤回对吕滨和杨祥娟的起诉。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兰商初字第1918号案件材料,以证明在该案中被告杨祥娟承认欠条上的名字系其所写。本院向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该案笔录等材料,2015年8月13日兰陵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杨祥娟对上述原告举证内容为“今收到常熟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布厂无纺布共计,面子布131.67吨,里子布136.32吨,共计人民币843972元,在4月份已汇9万元,剩余753972元”的欠条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所写,有次原告到其家看发多少货,让其写个名字证明原告来过,当时上面没有什么字,吕滨的名字也是其写的。7.银行交易明细和付款明细。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付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30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付款121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吕滨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吕滨向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购买面子布和无纺布等,合同金额为1240000元。还约定,运输方式为需方派车自提,运费由需方负担。该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第一车装车后付清,其他款分批付清,但必须在2014年12月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依约向吕滨供货,吕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6日,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的业务经办人到吕滨处对账,由吕滨配偶杨祥娟具体核对货款。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的业务经办人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常熟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布厂无纺布共计,面子布131.67吨,里子布136.32吨,共计人民币843972元,在4月份已汇9万元,剩余753972元”。杨祥娟在该欠条的上述内容下写了吕滨和杨祥娟的名字。上述欠条签订后,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又向吕滨供货。2014年6月5日,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与杨祥娟再次对账,杨祥娟在2014年5月6日的欠条上又写了“753972+30582+400总计784954元”。2015年7月20日,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向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滨、杨祥娟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8月13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杨祥娟对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提交的欠条质证时,表示欠条上吕滨和杨祥娟的名字都是其写的,但认为“753972+30582+400总计784954元”不是其所写。2015年8月19日,吕滨、杨祥娟申请对欠条上的“753972+30582+400总计784954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9月16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的“753972+30582+400总计784954元”字迹是否杨祥娟所写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让杨祥娟书写了笔迹样本。2016年1月11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并分析认为,样本笔迹为杨祥娟书写的案后实验样本4页,书写速度较慢,存在一定程度非正常书写现象,书写习惯特征反映较差,经发函要求补充自然样本笔迹不能,现有样本比对条件差。经分析检验后,将存疑笔迹与样本笔迹比对检验,发现两者在书写水平、字形结构、个别笔画搭配及运笔特征存在一定近似之处,在单字写法、起收笔动作、运笔转折角度等特征存在一定差异。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与样本笔迹符合点与差异点同在,因案后样本比对条件差,特征点的总和价值无法做出科学评断,故检材与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2016年2月2日,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撤回起诉。后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吕滨于2014年4月6日向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付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30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30000元。吕滨和杨祥娟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向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付款12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杨祥娟在欠条上签名,有杨祥娟在兰陵县人民法院庭审时陈述等为证,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且该欠条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以及付款金额也有相应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相对应,并与欠条上的所欠金额753972元向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欠款753972元予以确认。被告杨祥娟认为欠条上的“753972+30582+400总计784954元”并非其所写,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在该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机构要求补充自然样本笔迹不能,后作出检材与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同时明确了存疑笔迹与样本笔迹在书写水平、字形结构、个别笔画搭配及运笔特征存在一定近似之处。本案审理中,经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均表示对欠条的字迹不再申请笔迹鉴定。但是结合2014年5月10日送货30582元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上述结欠784954元属实。后被告吕滨和被告杨祥娟陆续付款121000元,则被告仍结欠原告663954元。被告杨祥娟与被告吕滨共同经营,共同支付货款,应对所结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滨和被告杨祥娟支付剩余所欠货款66395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所欠货款在2014年12月全部结清,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滨、杨祥娟给付原告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艺利来无纺厂货款人民币663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3954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440元,由被告吕滨、杨祥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4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勇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人民陪审员  朱雪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