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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张某某、杨某某、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张某某,杨某某,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保国,公司的董事长被执行人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向青,公司的董事长被执行人向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宁某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张某某、杨某某、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鄂0529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过本院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529执122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