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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7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昌学与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学,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7055号原告:陈昌学,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学与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89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9,000元、2月工资2,89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75元(100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256.25元(193.5小时);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木工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替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7年2月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且拖欠2017年1月、2月工资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而被告亦未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案外人邵某某个人招用,为其个人提供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7年3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96.50元;2、2017年1月工资9,000元、2月工资2,896.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256.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0元。2017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06.90元、2017年1月工资6,206.9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案外人邵某某2017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7,780元,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9,170元,该笔款项备注为“12月工资”;2、案外人邵某某在仲裁阶段到庭,其称其系从事木制品经营和生产的,未注册过公司,均以个人名义经营,未缴纳过税收。其接到单子后,找其他工厂有没有空,如果有空就在工厂做,如果工厂的工人没有空,就借场所并临时找人做,根据完成的单子的工时予以核算原告的工资,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原告,发放工资没有规律,没有工资结算凭证;邵某某仲裁阶段称原告由其于2016年11月中旬招用后在南奉公路XXX号姓黄的老板那里工作,最后出勤至2016年12月底,又称其将收入证明给原告后,原告过了一个月左右离开;邵某某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勇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因原告要求其开具,故其找周志勇出具的收入证明,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3、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称,2017年2月9日,其返回被告处时,被被告法定代表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称其2016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应聘,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立西路XXX弄XXX号-1大器木业厂内,当时由厂长吕义彬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志勇面试招用,工资约定为9,000元/月。2016年11月5日,原告正式前往被告处工作,原告系进入被告处才认识邵某某,其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原告提供了:1、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岗位为木工主管,月薪标准为9,000元,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2、考勤卡照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打卡考勤,存在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3、员工上班时间统计表12月照片件2张,证明原告12月份的上班时间总和,吕义彬为被告处厂长;4、2016年2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浦东新区航头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5、工作服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有发放印有“勒阳木业”标志的工作服;6、原告自行统计的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7、2017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易某某、陈某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2017年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并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未支付2017年1月工资,原告等员工一起与被告进行协商,其承认工资并未发放。被告称,邵某某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被告处没有厂长叫吕义彬,原告系由邵某某个人聘用,由邵某某接单,为邵某某提供劳动。被告处没有考勤制度,没有职工名册亦没有在册员工。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称证据1中的收入证明系应案外人邵某某的要求,其称原告等人需回乡买房,被告法定代表人出于帮忙才为其开具;对证据2、3、5,因系照片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6,因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2017年1月20日的录音,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原告提供原件并当庭播放,经质证,被告虽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应反驳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2017年7月20日,本院前往被告实际经营地调查情况,并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志勇进行了询问。周志勇确认原告证据5照片中的工作服系其工厂厂服,但称,由于工作服管理不严格,可能存在有人多拿的情形,其还称原告等6名员工均由邵某某带来,由于邵某某没有工厂场地,就在被告工厂内干活,但因邵某某人在外地,其无法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周志勇还确认吕义彬曾系其厂长,2016年夏季入职,2017年5月初左右离开。由于厂内制度不规范,没有员工名册等材料。结合调查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经营地址处工作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系由案外人邵某某招用,为其个人提供劳动,然其亦无法提供与邵某某对此约定的相关依据。本院多次询问邵某某能否到庭陈述相关事实,被告均称其在外地,无法到庭。从邵某某在仲裁阶段的到庭陈述的证言来看,邵某某陈述的工资发放时间与实际银行转账支付的时间不符,其亦未能述清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出勤时间及工资结算的具体情况;其称原告系在南奉公路另一黄姓老板处工作,与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调查的原告工作地点情况并不符合;邵某某还称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与业务合作对象不签合同,与员工结算工资没有凭证,但均未提供任何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实难采信。反观原告证据,原告已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处公章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岗位、薪资标准;原告亦穿有印有“勒阳木业”的被告处工作服;其陈述吕义彬管理,该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亦确认为被告处原厂长;从2017年2月9日的录音中,原告称前往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予以否认。被告现虽称收入证明系帮邵某某加盖,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采纳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最后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原告至该日工资。原告此后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现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称其自2016年11月5日正式前往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对原告主张此前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低于仲裁裁决金额,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提出起诉,本院依据仲裁裁决结果的金额予以判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06.9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工资6,206.9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现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处存在考勤制度,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2017年2月9日的录音,但从录音内容中来看,被告并无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直接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昌学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06.90元;二、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昌学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工资6,206.90元;三、驳回原告陈昌学要求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及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9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昌学要求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及2017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昌学要求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875元、双休日加班费7,256.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昌学要求被告上海勒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