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与张科、刘宗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张科,刘宗钊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687号原告: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针竹湾。诉讼代表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系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委托诉讼代表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刘宗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昭平县象棋山茶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下称黄姚红公司)诉被告张科、刘宗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姚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被告刘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姚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茶叶款382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科以发货人身份、被告刘宗钊以开单人身份向身份信息不详的“吴老板”发货(茶叶),总计价值3820.8元,但货款均没有回收。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资不抵债向昭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3月22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21民破字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姚红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11月23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21民破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黄姚红公司破产。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向身份信息不详的购货人发送茶叶,致使原告以及管理人无法向购货人收取货款,破产清算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或管理人支付上述货款。因此,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原来系黄姚红公司生产加工车间的普通炒茶工人,在公司内没有任何职务和职权。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产品的销售需要经业务主管部门、销售部门和主要负责人联系的,其无权联系销售,也对销售一无所知。其在生产加工车间,生产加工出来的干茶是经其过称验收入库。原告公司每一笔销售要从仓库提取货物,按照领导要求,每一笔货的发送都要求其在发货人上签名,这是公司的管理制度。但具体的买家是谁并非其联系的,对于买家的姓名、地址其一无所知,因此货款的收取与其无关。被告刘宗钊辩称:其当时任黄姚红公司生产部经理,其在发货单上的签名是作为部门管理人签署的,是一种职务行为。由于时间长久,现在已经记不清收货人是谁了。同时,自2013年12月8日开具销售单后,原告从来没有向其催收过该笔款项,直至收到法院传票。从2013年12月8日至今已经四年多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该笔货款不应由其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宗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0000448记载,黄姚红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向“吴老板”出售了16盒茶叶,茶叶款共计3820.8元,未付款。该销售清单上仅载明收货人为“吴老板”,但未对“吴老板”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其他信息进行登记。被告张科作为发货人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名,被告刘宗钊作为开单人及部门主管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名,该销售请单上同时还有仓管黎平的签名。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资不抵债向昭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桂1121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2016年5月13日,本院指定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破产管理人。同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桂1121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原告破产。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茶叶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按照一般民事诉讼二年时效起算,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则在此前一年,即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到期的债权,自2016年3月22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刘宗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谁清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之规定,在本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后,因收货人不明确,仅简单载明收货人为“吴老板”而无详细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催收本案债务。被告张科作为发货人,在发货时有义务对收货方进行核实并对收货方的详细信息予以登记,以免影响货款的回收。被告刘宗钊作为开单人及部门负责人,应对发货人的发货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其二人在本案茶叶的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导致所销售的茶叶货款无法回收,故,二被告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老板”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刘宗钊向原告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0.8元。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科、刘宗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发强审 判 员 李仲盛人民陪审员 黄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