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刑初614号自诉人彭某某,男,1959年11月4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自诉人刘某某,女,1964年5月4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自诉人彭某某、刘某某以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彭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与被告单位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申请撤诉,系自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彭某某、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禄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