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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闫志刚与温都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刚,温都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808号原告:闫志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外贸药材宿舍楼*单元*号楼*楼中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温都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闫志刚与被告温都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都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因办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现金交付。2016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原告用支付宝转账4800元,微信转账2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借4000元,原告用支付宝转账。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温都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2016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原告用支付宝转账4800元,微信转账2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原告用支付宝转账。被告借款共计12000元,现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都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至刚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温都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