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廉振波与段卫红、汤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振波,汤卫峰,段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6134号原告:廉振波,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卫峰,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段卫红,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益盛汉参化妆品个体户,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廉振波与被告汤卫峰、段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振波、被告汤卫峰、段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380元,合计1880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2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残疾人三轮车(车号:北京228**)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嘉园小区门前,与被告汤卫峰醉酒驾驶的车辆(车号:×××)发生碰撞,我的车辆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汤卫峰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汤卫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卫峰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段卫红所有,段卫红与汤卫峰应向我承担连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卫峰辩称,不同意原告廉振波的诉讼请求。第一,廉振波驾驶的是无号牌的燃油车;第二,廉振波是碰瓷,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是静止的,是廉振波撞的我。交通事故认定书是2017年4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在交警队签的,我当时已经被羁押,无法辩解。被告段卫红辩称:不同意原告廉振波的诉讼请求。廉振波驾驶的是无号牌的燃油车,廉振波是碰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嘉园小区门前,被告汤卫峰驾驶的小轿车(车号:×××)由西向北行驶,适逢原告廉振波驾驶残疾人三轮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汤卫峰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廉振波驾驶的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汤卫峰负全部责任,廉振波无责任。汤卫峰驾驶所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段卫红。为修理受损车辆,廉振波花费施救费38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汤卫峰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信息。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汤卫峰驾驶的车辆与廉振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汤卫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卫峰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廉振波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施救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述廉振波的车辆是无号牌车辆、廉振波是碰瓷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主体,因未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段卫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当由车辆实际驾驶人汤卫峰承担赔偿责任。廉振波要求段卫红与汤卫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廉振波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880元;二、驳回廉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汤卫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