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邱某某、延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邱某某,延安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32执154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被执行人邱某某,男。被执行人延安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7陕06**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丁某某与邱某某、延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工程款50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立案。2017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邱某某、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7)陕0632执154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766元、执行费7400元。2017年8月26日,被执行人延安某公司缴纳了执行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22776元、执行费7400元。2017年8月29日,被执行人延安某公司缴纳了执行款360000元。2017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已领取执行款500000元,并自愿放弃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2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延伦审 判 员 张梅英人民陪审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