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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某,住甘肃省天水市。上诉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原审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盛泰公司和原审被告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盛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我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承认,但判决把已经归还的17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4%认可与法律不符合,既然形成纠纷诉诸法律,就应当依法通盘计算,而不能分段处理,正确的计算方法是:1、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为159232.84元,而不是658666.6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23日,500万元乘以374天乘以24%除以365天为1229589元;400万元乘以247天乘以24%除以365天为649643.80元。两项相加利息总计为:1879232.84元;应当减去已经付的利息172万元,则现在应付利息为159232.84元。按照这个判决利息总计为2378666.60元。2、本金为400万元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现在应付的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59232.84元。而不是本金400万元,利息658666.6元。特此请求改判。鸿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盛泰公司分段计算方法与法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董某述称,答辩理由与鑫盛泰公司一致。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盛泰公司、董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08000元;2.请求判令鑫盛泰公司、董某支付违约金27万元;3.判令鑫盛泰公司、董某支付迟付利息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鑫盛泰公司、董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鑫盛泰公司因资金运营紧张,向鸿源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4%,借期10个月(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按季度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付清本息。鑫盛泰公司为借款以天水鑫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楼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鸿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鑫盛泰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0万元,同日,鑫盛泰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鑫盛泰公司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便与鸿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8月16日前还清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6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100万元;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鸿源公司至起诉之日,鑫盛泰公司累计还款272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2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企业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鑫盛泰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鸿源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本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生效并部分履行,故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企业联营合同且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借款人主体及担保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鸿源公司与鑫盛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及还款的相关内容,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鑫盛泰公司账户中。鑫盛泰公司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鑫盛泰公司。鸿源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鑫盛泰公司以天水鑫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签章为鑫盛泰公司,并没有约定个人担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鸿源公司与鑫盛泰公司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未登记不发生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但该保证条款中保证人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董某为鑫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及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确认董某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由鑫盛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董某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鸿源公司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鸿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盛泰公司提供借款后,对鑫盛泰公司已归还本金100万,尚有本金400万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鸿源公司要求鑫盛泰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鸿源公司主张的利息的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鑫盛泰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及8月23日分两次偿还本金共计100万元,尚有本金400万元未偿还,故利息应计算为:400万元×247天×24%÷360天=658666.6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违约则按照全部贷款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鸿源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月利息2.4%计算,违约金按本金3%计算,鸿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鸿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鸿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58666.6元,本息共计4658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12元,由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21820元,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恰当。鑫盛泰公司上诉提出,对借款的事实承认,但判决把已经归还的17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认可与法律不符,既然形成纠纷诉诸法律,就应当依法通盘计算,而不能分段处理。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4%,换算为年利率就是28.8%,鑫盛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按月利率2.4%计算,给付鸿源公司172万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了对于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应享有债权的保持力,当事人虽无请求力,但该约定也并非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8.8%,并未超过法定无效的年利率36%,鑫盛泰公司上诉要求将已经给付的172万元利息按照24%的利率重新计算,明显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2元,由上诉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