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4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来喜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来喜,操瑞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来喜,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琚湾镇芦坡村农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操瑞云,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张来喜与操瑞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8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来喜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来喜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三、被告操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来喜医疗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张来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五,由原告张来喜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操瑞云负担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张来喜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操瑞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我院于2017年4月25日将被执行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的案款2756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我院于2017年7月21日划拨被执行人操瑞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343.79元。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另我院于2017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操瑞云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1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案无文书)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