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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熊容与被告郑启亮傅达平、周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容,郑启亮,周芸,傅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789号原告:熊容,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仲,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启亮,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芸,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傅达平,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熊容诉被告郑启亮、周芸、傅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仲,被告郑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芸、傅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的表哥傅达平找原告帮被告郑启亮、周芸夫妻借款,当时原告不同意,因为原告不认识二人,傅达平说其替他担保,他不还,傅达平就还,我一听,不借就把傅达平得罪了,才借给了郑启亮,我于当天通过转账给郑启亮转了100000元,第二天,郑启亮给我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担保人傅达平,同时约定利息每半年一付,被告把利息付至2016年9月就没有再支付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郑启亮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利息我付了一年,本金我愿意分期还,利息我付不起了。被告周芸未作答辩。被告傅达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郑启亮质证时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熊容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存款凭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熊容的表哥傅达平找原告帮被告郑启亮、周芸借款,当时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傅达平承诺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郑启亮,于是当天原告通过存款的方式向被告郑启亮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340623760XXXXXX)存入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郑启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傅达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容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每半年支付利息。借款人:郑启亮担保人:傅达平2015年9月30日。被告郑启亮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了2016年9月,从2016年10月起没有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郑启亮与被告周芸曾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借款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启亮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郑启亮偿还其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启亮、周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傅达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傅达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于担保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傅达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芸、傅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启亮、周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容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原告熊容借款利息;二、被告傅达平对被告郑启亮、周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达平在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启亮、周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郑启亮、周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启亮、周芸、傅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杨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邬亿飞书 记 员 林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