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海洋、王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洋,王海铭,何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霞,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铭,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丹丹,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洋、王海铭因与被上诉人何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王海铭偿还借款61万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且何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海铭、何丹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以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王海洋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王海铭出借6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一审法院不确认为借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61万元为王海洋与王海铭存在委托理财或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是毫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的。王海洋委托王海铭炒股是发生于王海铭婚前,且当时王海洋没有证券账户,证券市场又比较好,故急于入市,将钱转入王海铭账户由王海铭操作。后来王海铭有了女朋友并有可能结婚,王海洋担心因此造成王海洋与王海铭婚后家庭在经济上产生误会,故自己申请了账户,并要求王海铭把资金转回上诉人账户。3、关于此前草拟的离婚协议书,因是王海铭自行与何丹丹协商的,该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并证明借款不存在。4、一审法院对王海洋转账61万元的事实做了认定及经济能力进行了认定,借款人没有抗辩的情况下一审直接认为是委托理财没有依据。王海洋虽然在王海铭婚前委托炒股,是因为怀孕,不方便开户,但后来王海铭结婚,王海洋不希望和王海铭的财产混同,因此在生小孩后开立自己的股票账户,要求王海铭还款。一审法院在得知王海铭婚前委托其炒股的事实情况下主观臆断案涉款项存在委托理财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海铭借款时对王海洋说要开期货帐号,借了三次款,王海洋作为妹妹不好推托他的借款请求,这笔借款都是发生在王海铭和何丹丹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王海铭辩称:王海铭同意其上诉主张,本案所涉款项61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且全部用于王海铭和何丹丹的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何丹丹辩称:其婚前委托炒股行为是否延续到婚后,王海铭出具的借条涉及的61万借条,王海洋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认定第四项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海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王海铭承担还款及利息的义务,何丹丹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王海洋、何丹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王海铭独自归还61万款项和利息是基于王海铭自愿返还是错误的。法官在庭上问王海铭是否确认这61万元是债务,王海铭确认。后来法官再问王海铭是否愿意归还61万元,王海铭表示愿意。王海铭当时的回答是基于借款事实确认的,而不代表任何情况下都愿意返还。如果法官明确表示认定这笔款项非借款的情况下问王海铭的还款意愿,王海铭会回答不愿意。法官当时也没有明确问王海铭是否愿意独自还款,如果法官问王海铭是否愿意独自还款,王海铭的回答也会是不愿意。为了维护王海铭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王海洋辩称:王海铭已经认定为借款,要求王海铭和何丹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何丹丹辩称:该61万元所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何丹丹对涉案款项毫不知情,由王海铭自认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海铭要求何丹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王海洋在一审中有涉案21万元的虚假诉讼也是其自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已由番禺区生效判决认定,所以该61万也有可能是虚假诉讼,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王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海铭偿还借款61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何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海铭、何丹丹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海铭与王海洋系兄妹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王海洋主张其在2011年11月25日、2012年9月12日分别通过其中国银行尾数为1196的账户转账30万元、华夏银行尾数为2926的账户转账20万元给王海铭,有转款说明、中国银行出具的销户证明、华夏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及账户信息查询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012年3月30日,王海洋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7319的账户转账11万元给案外人薛海萍,薛海萍再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9208的账户转账11万元给王海铭,有银行转账凭证、薛海萍的书面证言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王海洋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王海洋提供其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经常有大额款项收支),盖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拟证王海洋于2011年曾将其名下的三套房屋出售)、《购房贷款代理服务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实其具备出借能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的涉案《借条》是王海铭于2015年10月出具的事实,王海洋与王海铭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王海铭与何丹丹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佐证。7、(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87号何丹丹与王海铭离婚纠纷一案,何丹丹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王海铭于2013年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记载夫妻共同债务情况。8、王海铭主张何丹丹对借款知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王海铭仅提供2012年4月2日、4月3日分别转账1.2万元、1万元给何丹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该主张。9、王海铭与何丹丹结婚前,王海洋曾支付十几万元给王海铭,委托其使用王海铭的账户代为炒股,王海洋与王海铭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王海铭主张其收入仅为每月3000多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王海铭仅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全部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洋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9月12日转账支付(或委托案外人转账支付)30万元、11万元、20万元,共计61万元给王海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款项支付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海洋与王海铭当时并未签订借款合同,王海铭也未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能证实该二人当时存在借款的合意。第二,涉案《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即在(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87号何丹丹与王海铭离婚纠纷一案立案之后,再结合王海铭于2013年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记载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借条》内容的真实性确实存疑,不能排除王海铭虚构婚内债务的可能性。第三,除了2015年10月形成的《借条》外,王海洋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四,王海洋曾支付十几万元给王海铭,委托其使用王海铭的账户代为炒股,该委托理财关系虽发生在何丹丹与王海铭结婚前,但不能排除在何丹丹与王海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海洋与王海铭之间也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第五,王海铭自认大部分“借款”(50万元)用于期货买卖,其在表现形式上与委托理财关系具有高度一致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涉案款项的性质。第六,王海铭未证实其家庭收入状况不足以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需要借款,而且即使需要借款,王海洋支付的61万元也不能当然视为借款。综上,王海洋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王海铭自愿返还款项61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王海铭与何丹丹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王海铭自认的债务并不当然产生为王海铭与何丹丹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王海洋要求何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海洋要求王海铭返还款项61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海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款项61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王海洋。二、驳回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王海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海铭、何丹丹离婚纠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何丹丹提交其所在单位广州市广外附设外语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税后月收入为7000元,王海铭庭审自述工资收入每月11000元,后提交所在单位黄埔海关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月收入6152.85元,该判决认定王海铭、何丹丹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证券账户归双方各自所有,王海铭向何丹丹补偿双方账户差额的一半即20979.33元。本院认为,王海洋、王海铭未对王海铭偿还债务问题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王海铭、何丹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法条原意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一是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共同利益来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借条并无何丹丹的签名,表明何丹丹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即在何丹丹起诉王海铭离婚纠纷一案立案之后,何丹丹亦不可能就王海洋主张的借款与王海洋、王海铭形成借款合意;其次,王海铭自认收取的大部分款项用于期货买卖,再转入股票买卖,那么该借款并非一般意义上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发生的借款,王海铭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提交银行流水为证,其于2012年4月2日、4月3日分别转账1.2万元、1万元给何丹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判决认定王海铭、何丹丹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证券账户归双方各自所有,王海铭向何丹丹补偿双方账户差额的一半即20979.33元,由此,亦无法反映何丹丹享受涉案款项带来的共同利益;再次,(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判决查明何丹丹提交其所在单位广州市广外附设外语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税后月收入为7000元,王海铭庭审自述工资收入每月11000元,后提交所在单位黄埔海关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月收入6152.85元,双方均有每月固定的较高收入,而本案借款发生后无证据表明王海铭和何丹丹家庭有大额支出,家庭也无有需大笔举债的情形,王海铭连续多次大额借款的应为其个人所为;最后,王海洋与王海铭为兄妹关系,二人主张于2012年发生的款项支付系借款关系,而王海铭2013年自行起草的离婚协议未记载有此夫妻共同债务,其与何丹丹离婚诉讼答辩时亦未提及涉案债务,本案《借条》形成于离婚诉讼立案之后,一审法院认为不排除王海铭虚构婚内债务的可能性,并无不当,再结合王海铭与王海洋兄妹之间曾有委托理财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有可能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亦属合理。综上,在何丹丹并无借款的合意,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海铭个人债务,何丹丹无需向王海洋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海洋、王海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王海洋、王海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