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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冯振江与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广安建筑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江,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广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121号原告:冯振江,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冉令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军。原告冯振江与被告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第三人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并有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第三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开发的果品公司综合楼项目提供建筑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针对被告开发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同时也出于尽快完工的考虑而通过其项目经理郭茂军向原告拆借20万元用于该工程项目施工。第三人借款时向原告承诺:“在被告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3年5月,由于被告资金仍然十分紧张,第三人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将自己对被告拥有工程款债权中的20万转让给原告所有。也就是说,经此债权债务转让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还付该20万元欠款。此后,被告为解决该欠款问题向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将自己开发的果品公司综合楼项下102号和103号二套商服门市房屋作价50万元抵欠帐给原告”的方案。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后决定:1、被告以二套商服房屋抵欠款给原告以及将抵账后剩余款冲减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即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房屋作价50万元还付欠款);2、将该50万元中的20万元抵平被告(承继债权债务转让)所欠原告债务后,另30万元则由原告代为被告直接还付第三人。3、以原告各义按揭贷款50万元,同时由被告以开发商身份配合出具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4、为规避放贷首付的下限比例要求,被告同意将(50万)房价虚增到891030元,进而实现贷款50万元的目的。本来,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照上述约定完成了相互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和冲减、被告不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而且还为原告出具了包括(按揭首付款)财务收据在内的各项必备手续,甚至原告还已将贷到手50万元按揭款中的30万元代为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然而,被告却始终未按约定将抵账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其办理房产证照手续。对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索未果。被告金鑫公司辩称,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三方之间债权债务转然关系成立并有效的请求不能支持。第三人广安公司辩称,1、广安公司与原、被告(金鑫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2、金鑫公司以102和103二套商服作价50万抵账给冯振江是客观事实。2003年1月,金鑫公司经与冯振江和广安公司协商后决定,将正在建设中的102和103二套房屋作价50万元顶抵欠款给冯振江(其中20万还欠冯振江,另30万由冯振江代金鑫公司支付给广安公司工程款。事后,由于冯振江始终未能将该抵账房屋卖出,故三方又商定,由金鑫公司负责为冯振江出具贷款手续协助其办理按揭贷款。2003年5月,冯振江得到贷款50万元后确已按先前三方约定将其中30万还付给广安公司。3、金鑫公司与冯振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以房抵欠账,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产证以及办理按揭贷款的需要。4、广安公司在2004年7月以诉讼方式向金鑫公司追索工程欠款时,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已将金鑫公司用102和103两户商服抵账50万从其所欠广安公司的工程欠款中冲减掉,否则,该判决中所应认定金鑫公司的欠款数额就不是170余万,而是220多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佳木斯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起诉被告,该一、二审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或以现金或以楼房顶抵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在该诉讼中作为被告自认:截止2003年10月1日,还欠本案第三人200多万未付,被告用包括102、103二户商服在内共六户商服和31套住宅以其房价的60%(即221万)作为保证还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还自认(如不包括用102和103两户商服抵账的50万)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14万。第三人在该诉讼中作为原告自认:截止到该诉讼时,包括用102和103二户商服抵账50万在内,已收到被告464万。3、被告后来也自认(如加上102和103二户抵账50万在内)确已支付464万。二级法院也因此作出(由220多万欠款冲减其用102和103抵账50万后)被告尚欠第三人170余万的判决。(详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3号判决书第四页下数第三、四行以及第六页倒数第三、四行表述内容)4、被告在23号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三、四行所自认的工程现金收据28份,折合支付工程款354万元,另外房款60万元,共计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14万元。但这60万房款系住宅房屋项账,不包括102、103两户门市房抵账款50万。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3号判决书中体现出被告已付工程款464万元,在案件的卷宗里有被告单位提供的以房屋抵工程款的证据,有房屋抵款明细,明细中不包括本案中抵款的102、103两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现金收据28张以及房款60万单据复印件(复印自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佳民初字第23号诉讼卷宗)。证明:1、被告在与第三人诉讼中自行举证并自认在不包括用102和103户商服房屋抵欠工程款情况下,被告总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14万元;2、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将抵账50万的102和103二户房屋包括在内,被告的付款总额即为464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102、103两处房屋抵50万元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裁定书中未体现有102和103二户商服房屋,这说明这二户房屋已在该诉讼之前抵账给了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102、103房屋抵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广安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第三人项目经理郭茂军为尽快完工并且在事先告知被告金鑫公司情况下向冯振江拆借20万用于该工程建设;3、由于被告始终未还款,故经三方协商同意将郭茂军向冯振江借贷的20万转由被告偿还;4、被告以在建102和103二户商服作价50万抵账给冯振江,其中20万冲减之前经郭茂军向原告的借款,另30万作为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算是当事人的一种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以其102和103二套商服作价50万顶欠账给原告;2、原、被告之所以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日后办理房产证以及为了申请抵押贷款之需要而签订;3、经三方约定以房抵账的价款为50万。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明的房价虽然填写的是891003元,但这完全是为了配合按揭贷款50万的下限要求而虚增的不实价格;4、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除填写(虚增)房价外,其他如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等都一概未填写,这说明该交易确为以房抵账,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商品房购销合同,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将房屋借给其使用,用于贷款,所贷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金鑫公司财务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为配合原告房贷50万而按银行贷款下限要求向银行出具财务收据;2、鉴于被告是以房抵欠账,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向其缴付房款问题;3、被告未收款即为原告出具财务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而是以房抵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首付款,房屋是借郭茂军贷款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个人房屋贷款抵押清单、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已注明102、103二户商服房屋的产权人和抵押人均为原告冯振江;2、进一步证明被告为偿还欠款而将该二户房屋抵账给原告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抵账不成立,没有抵账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郭茂军向冯振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三方约定将贷款获得的50万元中的30万元代为被告向郭茂军交付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为明显后补记的收条,并不是当年出具的收条,收条中所述的事实并不是当年三方商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自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佳民初字第23号诉讼卷宗)。证明:针对被告始终不向原告交付抵账房屋,原告曾多次到市政府开发上访,但始终未获解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等提出质疑及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认同,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或证明。从完整证据链的形成过程,有理由相信、确认、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由被告开发的果品公司综合楼项目102号和103号二套商服门市房屋作价50万元抵欠帐给原告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解,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9月至2003年10月间,第三人广安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开发的果品公司综合楼项目提供建筑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针对被告开发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同时也出于尽快完工的考虑而通过其项目经理郭茂军向原告拆借20万元用于该工程项目施工。2003年5月,由于被告资金仍然十分紧张,第三人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将自己对被告拥有工程款债权中的20万转让给原告所有。此后,被告为解决该欠款问题向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将自己开发的果品公司综合楼项目的102号和103号二套商服门市房屋作价50万元抵欠帐给原告”的方案。为规避放贷首付的下限比例要求,被告同意将(50万)房价虚增到891030元后,于2003年5月15日向银行抵押贷款50万。后将该50万元贷款中的20万元抵平被告(承继债权债务转让)所欠原告债务后,另30万元则由原告代为被告直接还付第三人。原告依约连续5年向银行等额偿还抵押贷款,于2008年4月24日已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争议的102、103房屋抵帐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并有效以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振江与被告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振江其所欠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冯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德 民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