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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龙与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964号原告:邓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波,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亮,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邓龙(下称原告)诉被告郭亮(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桓宾、谢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贷宝”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自主开发营运手机软件,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借款要约,也可在借贷宝平台上出借款项。被告和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8月24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2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760元。上述每笔借款都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罚息为569.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借贷宝”系一款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注册,注册用户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该款手机软件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自主开发并运营。原告、被告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8月24日、8月2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两份《借出协议》,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700元、60元,年化利率均为0.00%,借款期限分别为1天[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2天[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8日]。协议都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利率计收罚息。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后成立,在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委托人人行通过其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保管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和电子信息。本协议任何一方下载打印本协议文本,均不得添加、修改或者涂改任何条款。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均以借贷宝平台电子文本形式作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用户注册信息、借出协议、转账记录为凭,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便捷,促进了交易效率。“借贷宝”这种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以借款人实名、出借人匿名的单向匿名借贷模式,使出借人可以根据借款人身份主动评估风险,本案即为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出借人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而产生的纠纷。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即逾期利息),但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即2700元、60元为本金分别进行计算。被告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龙借款本金27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龙借款本金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