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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玉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玉栋,孙秀娟,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支行,河北翔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郭俊轩,于红,孟村县回族自治县伟龙钢管管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辛满工业区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孙玉栋,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栋,男,195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娟,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孟村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支行,地址:孟村县建设大街东侧(原大华商厦)。负责人:刘国平,男,回族,1967年12月27日生,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1981年9月18日生,住孟村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河北翔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县张官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俊轩,系该公司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郭俊轩,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孟村县。原审被告:于红,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孟村县。原审被告:孟村县回族自治县伟龙钢管管件厂。地址:孟村县辛满路牟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矫伟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秀娟、孙玉栋、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于红、郭俊轩、孟村回族自治县伟龙钢管管件厂(以下简称伟龙管件厂)、河北翔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以新贷还旧贷,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没有经担保人同意,且上诉人没有为借款人之前的旧贷提供过担保,应当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沧州银行辩称:孙秀娟、孙玉栋、鑫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红、郭俊轩、翔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沧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民初98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证明借款、逾期未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沧州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翔元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1217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翔元公司因购买钢管向原告沧州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借款人承诺承担原告沧州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沧州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翔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与被告翔盛公司、德利公司、赵福贤、赵福朋、赵福军、赵振宇、于红、郭俊轩、伟龙管件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另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翔元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向原告沧州银行支付利息。原告沧州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沧州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翔元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翔元公司依法应履行还款责任,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起至本院支付原告已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被告翔盛公司、德利公司、伟龙管件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就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被告翔元公司追偿。另外,虽被告赵福贤以其于2013年退股为由主张其并非被告翔盛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且辩称其个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达,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被告赵福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赵福贤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翔元公司应偿还原告沧州银行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被告翔元公司另给付原告沧州银行的代理费5000元;被告翔盛公司、德利公司、赵福贤、赵福朋、赵福军、赵振宇、于红、郭俊轩、伟龙管件厂就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翔元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翔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二、被告翔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另给付原告沧州银行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翔盛钢管有限公司、被告赵福贤、被告赵福朋、被告赵福军、被告赵振宇、被告于红、被告郭俊轩、被告伟龙管件厂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翔元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翔元公司、被告翔盛公司、被告德利公司、被告赵福贤、被告赵福朋、被告赵福军、被告赵振宇、被告于红、被告郭俊轩、被告伟龙管件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泽公司、孙玉栋、孙秀娟提交2015年合同编号为2015借字第1217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沧州银行编号为537111201512170002的借款借据一份、沧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翔元公司编号为537111201412190002的交易明细一份、翔元公司以及郭俊轩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本案系“借新还旧”,保证人对“借新还旧”这一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沧州银行的质证意见为:翔元公司及郭俊轩系本案当事人,且其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沧州银行认可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为证明上诉人鑫泽公司、孙玉栋、孙秀娟应承担担保责任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鑫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决议事项为商议为河北翔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孟村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六佰万元提供担保事宜。经股东会全体股东商议一致通过,自愿为河北翔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孟村支行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为一年,并由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河北翔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自愿以公司及股东个人资产为其代偿;落款处有股东孙玉栋、孙秀娟签名以及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质证意见:2014年11月13日股东会议决议中“孙秀娟”签字与2015年12月17日在担保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为以新贷还旧贷;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以新贷还旧贷问题,本案上诉人提交沧州银行编号为537111201512170002的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款用途一栏已表明为以新还旧,且此合同中加盖有翔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轩的印章,贷款人一栏有被上诉人单位的贷款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另外,沧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翔元公司编号为537111201412190002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5年12月17日由被上诉人向翔元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在同一天打入翔元公司账户后又被被上诉人扣款偿还了2014年12月19日的贷款,扣款还款单据号为537111201412190002。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为以新贷还旧贷。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3日股东会议记录,能认定上诉人鑫泽公司、孙玉栋、孙秀娟系2014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015年12月17日倒约换据的300万元贷款系上述2014年12月18日旧贷款的一部分。虽然上诉人孙秀娟主张2014年11月13日股东会议记录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孙秀娟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同且保证人不知道系以信贷还旧贷的情况下,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是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相同时,则保证人不能以不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借款合同与股东会决议,能认定三上诉人系翔元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所借600万元旧贷款(2014年)的担保人,同时三上诉人亦为翔元公司在倒约换据后所借300万元新贷款(2015年)的担保人。本案中,由于三上诉人既是旧贷款的保证人又是新贷款的保证人,所以无论三上诉人(保证人)是否知道以新贷还旧贷,均不影响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诉人以不知道系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泽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玉栋、孙秀娟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