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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镇宴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镇宴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175号原告:东莞市虎门镇宴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宴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1811753-4。法定代表人:刘惠芬,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宏,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镇XXX工业区。统一社会性用代码为91441900749171485P。法定代表人:甄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虎门镇宴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宴岗经联社”)诉被告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电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宴岗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宏,被告健达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宴岗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5月16日的房屋占用费211925元,并从起诉日起依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东莞市XXX镇XXX工业区的西边厂房及宿舍,包括厂房一栋共四层,宿舍一栋共五层,租赁物总面积为6055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总计为60550元。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被告自2017年2月起欠交租金,并于2017年5月16日停产倒闭,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健达电业公司辩称:1.租金应当计算到2017年4月25日;2.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交付了定金121100元,应当用于抵扣租金;3.原告诉请租金的年利息6%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宴岗经联社与健达电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健达电业公司向宴岗经联社租赁东莞市XXX镇XXX工业区的西边厂房及宿舍,包括厂房一栋共四层,宿舍一栋共五层,租赁物总面积为6055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总计为60550元,健达电业公司须于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健达电业公司因经营不善后停业,其工厂工人后申请劳动仲裁,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其工厂设备进行查封。宴岗经联社主张健达电业公司自2017年2月起拖欠租金,并应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16日;健达电业公司对于宴岗经联社主张其拖欠租金未提出异议,但租金只应计算至其工厂停业时2017年4月25日。另,宴岗经联社未能提交案涉房屋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批准建设的合法手续,且庭审中确认案涉房屋没有前述建设手续。健达电业公司向宴岗经联社支付了定金121100元。本院认为:宴岗经联社作为出租方未能提交涉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批准建设的合法建设手续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宴岗经联社请求健达电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健达电业公司确认其工厂机器设备在2017年5月16日并未搬离,至2017年5月16日被法院查封,故本院认定健达电业公司至2017年5月16日并未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宴岗经联社,故宴岗经联社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计至2017年5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日期,宴岗经联社主张自健达电业公司自2017年2月起拖欠租金,健达电业公司作为房屋占有使用方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该时间段的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宴岗经联社的主张,认定健达电业公司自2017年2月起拖欠租金。故健达电业公司应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占有使用费为60550元×3.51个月=212530.5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数额为211925元,低于前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现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故宴岗经联社收取的定金121100元应返还给健达电业公司,现健达电业公司主张用该定金121100元抵扣所欠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扣减该121100元,健达电业公司还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数额为:9082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宴岗经联社请求健达电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镇宴岗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082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镇宴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承担1279元,被告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婉欣